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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满菊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满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曾满菊,女。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满菊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满菊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满菊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油等货物。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6673元。因考虑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在其超市购物47073元,冲减后还欠219600元。被告于12月22日确认并在结算清单上写下欠条交由原告为据。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供应食用油等。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6673元。之后,原告在其超市购物47073元,抵扣被告所拖欠的部分货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满菊货款贰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219600元)。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12.22”。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及所附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食用油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6673元。原告在其超市购物47073元,在被告所拖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后,被告于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219600元的欠条,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曾满菊货款2196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臣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媛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