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本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展西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彭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7.5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林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