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山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山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55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许,我从龙海南苑出来,驾驶冀A银色长安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鹿泉交警大队时,遇到交警查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55mg/100ml。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5、机动车信息查询。6、查获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朋森审 判 员 李慧菊助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