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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东港市某旅店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5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甲苯丙胺(MA)成分。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与顾某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某小区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顾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0小袋,净重7.03克,顾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MA)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袁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