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顺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政,男,身份证号×××2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海忠,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政及其辩护人廖海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政与龚家志(另案起诉)及被害人曾某丙同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志源塑胶厂的工人。2014年7月17日晚,龚家志在上班期间和曾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龚将此事告知张顺政,并与张商议报复曾某丙事宜。2014年7月19日7时许,龚家志携带一把弹簧刀和张顺政到仲恺和畅二路航天工业园大门口等候曾某丙。当曾经过该处时,张顺政假装上前搭讪并用手勒住曾某丙的脖子,龚家志则持弹簧刀朝曾某丙背部连刺两刀致曾倒地,后张顺政与龚家志一起逃离现场。曾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曾某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4年8月23日,张顺政在湖南省长沙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顺政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顺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顺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顺政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张顺政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顺政与龚家志(另案起诉)及被害人曾某丙同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志源塑胶厂的工人。2014年7月17日晚,龚家志在上班期间和曾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龚将此事告知张顺政,并提议要教训曾某丙,张顺政表示愿意帮忙。2014年7月19日7时许,龚家志携带一把弹簧刀和张顺政到仲恺和畅二路航天工业园大门口等候曾某丙。当曾经过该处时,张顺政假装上前搭讪并用手勒住曾某丙的脖子、殴打被害人,龚家志则持弹簧刀朝曾某丙背部连刺两刀致曾倒地,后张顺政与龚家志一起逃离现场。曾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曾某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4年8月23日,张顺政在湖南省长沙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龚家志工友、同乡)证言:龚家志与我同住一间宿舍。2014年7月17日20时许,我与龚家志、张顺政都在志源塑胶厂一楼注塑车间里上班,到了22时许,龚家志来到我身边在我肩上拍了一下说:“他与别人吵架”。之后他就离开了,直到我第二天早上8时下班回到宿舍,才发现龚家志的行李物品都已不在了,我当时以为龚家志不想做了,自行离开厂里了。直到2014年7月19日7时我还在宿舍里睡觉,龚家志与张顺政一起来到我宿舍,见到我后对我打了声招呼道:“你起来了,我来拿件衣服”。我就问张顺政道:“你们两个怎么走了?”张顺政对我说:“我不想做了”。之后,他们就到张顺政宿舍520房去了,我也起床准备与龚家志、张顺政一起到外面吃早餐,当我下楼后就看到龚家志与张顺政都是在志源厂门口站在那里,我来到他们身边后,龚家志说:“我们在这里等那个人(与他发生吵架的那名同事,我不知道名字),我们要打他”。当我吃完早餐后回到厂门口时,还看到龚家志、张顺政在厂门口等,我就问张顺政道:“你们还没有等到啊?”张顺政回道:“他还没有来”。于是,我掏出手机来看了一下,发现已是7点25分,我去上班了。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陆某辨认出龚家志、张顺政;辨认出航天科技园厂门口视频截图红圈中的一名男子是2014年7月19日早上在仲恺航天科技园门口捅人的龚家志;辨认出厂门口视频截图红圈中的另一名男子是2014年7月19日早上在仲恺航天科技园门口捅人的张顺政。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航天科技园保安部一名保安,案发当时我在值班,看到了整个过程。2014年7月19日早上7时20分许,受害者骑着女装摩托车和几名男子出现在航天科技园3号门,当时我看见他们在聊天发烟,过了一会,我就看到他们吵起来了,其中一名男子右手刮了伤者的头部,另外一名男子就突然拿着一把刀冲上来捅向受害者,在受害者的后背捅了两下,随后,受害者就倒下了,那两名男子即匆忙逃跑了。我看到之后,就马上出去把受害者扶起来,看到受害者有两个伤口,我就叫附近的人报120。我听到受害者说了一句话“我平时对你那么好”,讲完这句话后就躺在地上抽搐了。后我就叫路过的车主帮忙把伤者送往中信医院,我就帮忙把受害者抬上小车。首先殴打受害者的那名男子我没有看清楚,当时距离比较远,只看到这名男子穿灰色衣服,站在受害者旁边和受害者聊天;另一名男子穿着碎花衣服,也是没有看清楚,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约8公分长的匕首,第一名男子没有拿着凶器,另外一名男子手拿一把匕首。受害者后背被捅了两刀,衣服被染红了,流了很多血。刘某辨认出航天科技园厂门口视频截图红圈中的男子是2014年7月19日早上在仲恺航天科技园门口捅人的龚家志;并辨认出厂门口视频截图红圈中的男子是2014年7月19日早上在仲恺航天科技园门口的张顺政。3、证人曾某甲(曾某丙堂哥)证言:我堂弟曾某丙在仲恺航天科技园志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做暑期工,大概在厂里上班15-20天左右。我堂弟为人挺好,平时跟人都很好相处。我听堂弟曾某丙厂里面的同事说在2014年7月17日晚上上班的时候跟捅伤我堂弟的那名男子发生口角。我没有听过我堂弟曾某丙说跟同事之间有矛盾发生。除了上下班,我堂弟曾某丙基本没有出去哪玩。4、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父亲)证言:我是死者曾某丙的亲生父亲,并辨认出死者尸体是其儿子曾某丙。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曾某丙双眼眼脸结膜、口唇粘膜及四肢指(趾)甲苍白,此为大失血之征象。2、死者曾某丙左眉及左眉外侧的损伤为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眉的条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皮下。据此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3、死者曾某丙左胸背部及右胸背部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解剖检验:左胸背部的创口经左侧第9后肋上缘进入胸腔,深达纵隔,相应处左侧第9后肋近肋椎关节处上缘劈裂,纵隔瘀血出血,胸主动脉破裂,左胸腔内有约1200ml积血及凝血块。右胸背部创口经11、12肋间进入胸腔达右肺下叶,右肺下叶破裂,右胸腔内有约150ml积血。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所致。鉴定意见:死者曾某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同案人龚家志供述:2014年7月17日上晚班约22时许,因我跟那个惠州人(被害人)是同一个组的,我们的工作是加工产品,他主要配合我的工作,当时因为我太忙,拿了别的组的箱子来使用,他就跟我说:“为什么拿了别人的箱子”,我对他说:“等一下你做回一个箱子给他们组就行了”。当时车间比较吵,加上我口气比较不耐烦,他可能以为我在骂他。隔了两分钟后,他对我说:“你刚刚是不是骂了我老妈”,我说我并没有骂,这时他就指着我说要我跟他道歉还说不然(意思是不让我好受),一会他就打起电话来,见他打电话我就下班了。我回跟张顺政一起住的宿舍里,我就跟张顺政说:“你刚刚发了工资,借我一百块钱,我去找朋友,我打算不上班自离了,因为我今天上班的时候跟一个惠州的同事吵架了,我怕他报复我”。张顺政跟我说他跟那个惠州的同事关系还挺好,明天帮我调解一下,然后我和张顺政到外面开房睡了。18日那天我和张顺政在外面玩,到了晚上我越想越气,我对张顺政说如果他不道歉,我就打他一顿,张顺政说如果那个惠州的同事不肯道歉我就帮你按住他给你打。到了2014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我跟张顺政来到仲恺高新区航天科技园门口等那个惠州的同事,我怕被那惠州的同事看见会打我,就自己站在另外一边等,张顺政在大门入口处等。大概等了20分钟左右,那名惠州的同事就骑了一台摩托车来到航天科技园门口。张顺政上去跟他谈话,当时因为我跟他们离得比较远,不清楚他们谈了什么话,我看见他们聊了一会天还在一起抽烟,我就过去了。我走到惠州同事背后站了一会,这时张顺政把那名惠州的同事的头按住了,就在张顺政按住惠州的同事的头时,那名惠州同事就喊了一句话,我当时并没有听清楚他说的是什么,只觉得他是在骂我们,然后我就把放在口袋里的弹簧刀拿出来捅了那名惠州同事后背两刀,捅了之后我跟张顺政回到我们租的房子拿行李,之后我们就坐车去深圳市宝安区。我有使用一把弹簧刀,张顺政没有拿工具,弹簧刀白色刀柄,长约20多厘米,该弹簧刀在我们坐车去深圳市宝安区的途中扔了。这把弹簧刀是我在仲恺高新区志源塑料厂宿舍的衣柜上面拿的,张顺政并不知道我有携带刀具在身上。当时我是想用刀逼惠州同事跟我道歉的,因为当时张顺政按住惠州同事的时候,惠州同事喊了一句话虽然我听不懂但是我感觉他是在骂我,所以我就捅了他后背两刀。除了在2014年7月17日的时候我跟惠州同事有争吵过,之前也因为工作的事情争吵过。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龚家志辨认出张顺政、被害人曾某丙;指认了航天科技园厂门口视频监控截图。2、被告人张顺政供述:2014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在仲恺高新区航天科技园门口发生的事情,我们伤害的是我跟龚家志在仲恺高新区航天科技志源厂的同事,名字不清楚。因龚家志和同事有矛盾想教训他,就叫我帮忙教训他,龚家志和对方有何矛盾我不清楚,龚家志说是棕色头发而且开一辆粉红色电动车的我就知道是哪一个了。因龚家志找我帮忙,我出于朋友关系才帮忙的。我们一共商量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17日晚上在我跟龚家志租的旅馆里,龚家志对我说一人拿一把西瓜刀打那名男子,当时我跟龚家志说用西瓜刀太招摇了,带在身上也不方便,如果要打的话就用拳脚教训他就好了,但因为第二天转班对方没有上班我们就没有打。第二次商量是在2014年7月18日晚上在旅馆的时候龚家志对我说要打的话就把他打伤一点,我对他说用拳脚教训他就可以啦,然后龚家志就没有说话。2014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我跟龚家志从宿舍走到仲恺高新区航天科技园门口我跟龚家志分开等对方出现,当时龚家志在另外一边等,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左右对方就出现了,对方骑着那辆粉红色的车来到厂门口,我就把他叫停。他骑着车来到我面前坐在车上,我就对他说附近有什么厂好找工作,他说不太清楚,我发了根烟给他抽,这时我对他说让他帮忙想一下,没一会龚家志就走了过来,当龚家志走到那名男子后面的时候,我叫了声“龚家志”(意思指的是动手)。当我喊龚家志的时候我就上去在那名男子的侧面勒住那名男子的脖子并且打了一拳一脚,这时我看见龚家志在另外一边对着我喊说“跑”,我听到龚家志喊就跟龚家志跑了,跑出来后龚家志才告诉我他用弹簧刀捅了那人,然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去深圳了。我们跑的时候对方还是站在那里,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我就勒着对方的脖子,踢了一脚打了一拳,龚家志如何动手我没有看到。那把折叠刀在深圳宝安的时候被我扔下水道了,龚家志说带着刀危险我就帮他丢了,我记不起哪个位置丢的了。我不知道龚家志那把匕首是如何来的,打架前也没有见过,也不知道龚家志有带匕首去打架。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张顺政辨认出龚家志、被害人曾某丙;指认了作案现场。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地属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新派出所辖区,位于和畅二路航天工业园大门口,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五、书证1、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顺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顺政、被害人曾某丙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1、被告人张顺政的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顺政部分审讯过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顺政和同案人龚家志案发时在案发现场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政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顺政基于朋友关系,帮助同案人龚家志报复教训被害人曾某丙,主观目的欲用拳脚教训被害人,事先不知道龚家志携带刀具到现场,本案被害人曾某丙是龚家志持刀捅刺死亡,张顺政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顺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