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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松臣与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臣,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王松臣。委托代理人石龙、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臣诉被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臣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雍和珠宝产品促销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预定黄金金条一件,被告须于2015年3月14日将预定产品交付于原告,并赠送价值5259元的赠品一件。现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产品并一再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本金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雍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违约系因黄金珠宝市场行情不好,若退还珠宝预定款应减去赠品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雍和珠宝产品促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电子三路店预定黄金金条一件,总价110000元,产品制作周期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将预定产品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赠送给原告一件价格不高于预订产品总价4.8%即5280元的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赠品赠予原告,但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黄金金条产品,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交付约定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雍和珠宝产品促销协议》、客户意向确认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交付预订黄金金条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赠送珠宝产品系被告为促进品牌活动宣传力度而采取的促销手段,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现合同因被告的过错不能按约履行,该赠与行为不因买卖合同的解除而撤销,故被告要求扣除赠品金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松臣珠宝预定款1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