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介星与陈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黄介星,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志财,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介星诉被告陈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介星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原告3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据写明借款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清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介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志财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介星与被告陈志财是亲戚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志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资金向原告黄介星借款35000元,被告陈志财在由原告黄介星亲笔书写好的一张内容为“今陈志财借到黄介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定于在2013年6月28号前还清,协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栏处亲笔签名及加按手指模确认,但被告陈志财使用借款在借款期满后后并未还款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财签名并加按手指模立下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志财向原告黄介星借款35000元,有被告陈志财亲笔签名并加按手指模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陈志财使用借款后并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给原告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志财应及早清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财归还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黄介星。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志财负担。此款原告黄介星已预交338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志财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介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