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江阴市祝塘镇金茂大酒店工作。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永通制衣厂门口西侧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顾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顾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救护伤者而未及时报警,后在医院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8341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同吃午饭,期间饮用了黄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查询、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疾病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邱某、辛某、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