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廷振与宋传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廷振,宋传海,刘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许廷振,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宋传海,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双喜,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许廷振诉被告宋传海、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传海、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廷振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传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刘双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传海由被告刘双喜担保,向原告许廷振借款4万元,被告宋传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廷振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宋传海,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双喜出具了担保书,其内容为:“我自愿为宋传海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宋传海所借许廷振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月息8分)及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我愿为其偿还本息,担保期到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刘双喜,2015年2月1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传海、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宋传海欠原告许廷振借款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传海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宋传海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双喜与被告宋传海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双喜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宋传海、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双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