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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海伟从浦江县文溪路七江迷踪蟹出发,行驶至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