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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0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文锋、张玲、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文锋,张玲,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00390-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负责人蔡建勇。被申请人文锋。被申请人张玲。被申请人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铭岐。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文锋、张玲、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文锋、张玲、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其所有的存款作为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文锋、张玲、常德市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的银行存款9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蒋建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