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小兵、肖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兵,肖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兵,曾用名邹某兵,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贵阳市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泳慧、王文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现租住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出租屋。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贵阳市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大富,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兵、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若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兵、肖某某及辩护人任泳慧、王文捷、何大富、潘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贵阳云岩金顺贸运部签订专营代理合同,由贵阳云岩金顺贸运部代理经营中铁快运业务。2013年7月15日中铁快运飞山街营业网点的负责人陈某(在逃)接到客户蒋某某托运30件茅台酒的托运业务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邹小兵让其准备好30件假茅台酒用于调换托运的茅台酒,次日在陈某和邹小兵的安排下被告人肖某某将托运的30件茅台酒拉到本市乌当区永乐乡制假窝点将酒换成假酒。2013年7月17日邹小兵准备用该批假酒换回被害人托运的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州省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二被告人用于调换的30件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茅台酒,货值为人民币359640元。另查明,蒋某某托运30件茅台酒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蒋某某。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小兵、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邹小兵、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小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小兵是从犯,对其犯罪金额应以陈某承诺给邹小兵的3万元认定,被告人邹小兵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中铁快运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邹小兵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是侵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中铁快运的员工,涉案茅台酒并非中铁快运所有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小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邹小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小兵是从犯,对其犯罪金额应以陈某承诺给邹小兵的3万元认定,被告人邹小兵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邹小兵积极策划、指挥并亲自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将托运的茅台酒换成假茅台酒后,已经实际控制,不是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中铁快运的员工,涉案茅台酒并非中铁快运所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小兵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经查,现有郭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某系贵阳云岩金顺贸运部负责人,2012年12月31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贵阳云岩金顺贸运部签订专营代理合同,由贵阳云岩金顺贸运部代理经营中铁快运业务,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小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小兵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兵、肖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9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小兵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小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