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绍坤诉夏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坤,夏季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绍坤,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季芹,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绍坤与被告夏季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猪饲料,被告夏立芹与矫立臻(已于2015年1月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向我购买饲料14次,均未付款,每次均由矫立臻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合款1659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营饲料销售业务,矫立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饲养家畜家禽,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和矫立臻先后14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均未付款,每次均由矫立臻给其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合计16590元。矫立臻于2015年1月死亡,上述欠款均发生在被告与矫立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14张欠条,除大、小写金额和签字、日期外,均为固定印刷格式,内容为“欠条今欠观察家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王绍坤现金(人民币)(大写):(小写):本欠款须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久拖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息。欠款人:日期:”,14张欠条中填写的欠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885元、2013年5月22日1715元、2013年7月4日1300元、2013年7月7日625元、2013年7月26日525元、2013年8月20日1500元、2013年9月19日570元、2013年10月22日2915元、2014年5月6日505元、2014年6月20日1215元、2014年7月10日是1260元、2014年8月9日2040元、2014年9月20日1030元、2014年11月2日505元,欠款人签字均为“矫立臻”。原告还提交了从莱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两张,载明被告与矫立臻户口均为“370683004037518”,地址均为“(三山岛街道)东北村256号”被告的“与户主关系”一栏为“户主”,矫立臻的“与户主关系”一栏为“夫”、迁入日期为“2013-04-19”。原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矫立臻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和丈夫矫立臻多次向其购买饲料而欠款,提供了有矫立臻签字的欠条以为佐证,其提供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能够证实被告与矫立臻确系夫妻关系及上述欠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矫立臻欠原告饲料款16590元未还,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与矫立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上述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季芹偿还原告王绍坤饲料款165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