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饮酒后���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万市村驶往万市镇众缘村,途经万市镇众缘村天目岭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录像及说明,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