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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冠生与杜孝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生,杜孝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王冠生。法定代理人王金光。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孝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冠生与被告杜孝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杜孝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杜孝伍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的行人王冠生相撞,致王冠生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孝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冠生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驾驶员合法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对修复牙齿的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因此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我公司主张,对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医保规定每颗牙齿的合理治疗费约4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杜孝伍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的行人王冠生相撞,致王冠生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孝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冠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冠生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主张医疗费2887.4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王冠生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冠生的护理期限为30日,发生外伤致相关牙齿冠折、缺失,建议适时行牙齿损伤修复术,费用请参照相关医院证明。2015年3月9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冠生牙齿后期治疗费420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360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1元。还查明,被告杜孝伍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冠生主张医疗费28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323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器具费3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冠生的损失共计7619.4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生7619.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冠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帐户:93×××8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王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