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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全发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李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全发,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全成,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发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李全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和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徐道发,第三人李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做出杏集建(97)字第14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195号土地证)登记,并向第三人李全成颁发14195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土地使用者李全成,土地坐落东孚镇寨后村西山旧灰埕,地号00310414041,图号B4-27,用地面积134.81㎡,建筑占地99.71㎡,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李某使厝,西至黄某全厝壹点叁米,南至空地,北至路。备注本宗地批准面积124㎡,超占面积10.81㎡,违法占地部分的建筑待国家或集体征(使)用该土地时,应无偿、无条件拆除。原告李全发诉称,原告于1986年获得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因遗失,于2014年11月申请补办,被告知已换发成14195号土地证,权利人是原告的胞兄李全成。经了解,系第三人出具具结书,自认由其继承所得。而原告至今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未审慎审查,其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撤销14195号土��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遗失补办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知道许可证被变更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2、14195号土地证登记内档资料(同被告所举证据1-6),证明被告错误将原告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称市国土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杏林区政府于1997年8月28日颁发14195号土地证,且该土地上的房屋早被第三人李全成拆除并重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登记行为不违法。本案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注明转卖李全成并盖有李全发私章的李全发土地权利证书原件、原告所属村委会证明属实的具结书等资料,颁发14195号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1993年12月11日李全成土地登记申请书;3、1993年12月11日地籍调查表;4、1997年8月19日具结人为李全成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1986年3月24日李全发的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6、1986年3月24日李全成的许字第006210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14195号土地证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发证。2、原杏林区政府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李全成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讼争土地是原告与第三人等三兄弟向原生产大队购买的旧食堂,原告将讼争房屋于1987年转卖给第三人,并将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原件交给第三人,并非遗失。2、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记载由原告亲自书写的“转卖李全成���,并盖有原告的私章。原杏林区人民政府据此颁发14195号土地证,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5年11月15日李全发第006126号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1985年11月15日寨后村民委员会证明,1981年11月13日现金收入凭证;2、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吴某、蒋某、蒋某某、李某英、李某证明2份;3、2015年1月8日吴某证明、“转卖李全成”凭证;4、14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正泰司鉴(2015)文鉴字第028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5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1、14195号土地证于1997年8月28日颁发,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讼争地块是第三人1981年11月13日中标,由原告与第三人等三兄弟向寨后村���委会购买的旧食堂。3、原告已将涉讼地块上的房屋以800元价格转卖给第三人。4、第三人于1987年、2007年对房屋进行翻建,原告都无异议。5、第三人为鉴定笔迹、印章花去相关费用人民币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具结书是以继承的理由申请,被告也是以继承的法律关系进行土地登记变更。2、第006126号宅基地许可证上“转卖李全成”字样不是原告李全发所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述申请补办是因许可证遗失、2014年12月才知道被登记于理不合,与实际不符,是其单方陈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涉讼第006126号许可证不是遗失,而是原告转让后将证交付第三人。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记载“转卖李全成”加盖印章。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第三人于1987年、2007年翻建房屋时,原告提出反对,而且有到相关部门反应,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2、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第三人是为支持其主张而申请鉴定,费用理应自行承担。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第006126号宅基地许可证上所书写的“转卖李全成”,是第三人申请及被告颁发14195号土地证的基础材料,是否有转卖事实是判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证据是否充分的要素之一,在当事人对“转卖”持相反意见的前提下,对“转卖李全成”字迹及其旁边“李全发”印章的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因三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2、第三人提供的吴某、蒋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蒋某、李某已出庭接受质证,证人吴某还是1981年原告三兄弟购买旧食堂的见证人,其证人证言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印证。经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卖第三人,第三人也对房屋进行两次翻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13日,原告李全发与第三人李全成等三兄弟向原寨后生产大队购买旧食堂,并向生产大队缴交购房款1752元。缴款当日,原告李全发以宅基地名义提出申请,于1986年3月24日获得批准并取得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在此期间,原告以800元价格将房屋转卖第三人,并在许可证上注明“转卖李全成”字样并盖上私章。1993年12月11日,第三人以许字第006126号和自有的许字第006210号宅基地许可证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权利来源、1997年8月19日具结人为“李全成”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和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于1997年8月做出杏集建(97)字第14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并向第三人李全成颁发14195号土地证。该证登记如下:土地使用者李全成,土地坐落东孚镇寨后村西山旧灰埕,地号00310414041,图号B4-27,用地面积134.81㎡,建筑占地99.71㎡,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李亚使厝,西至黄两全厝壹点叁米,南至空地,北至路。备注本宗地批准面积124㎡,超占面积10.81㎡。《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东孚镇寨后村西山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系97年8月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06126)持有者李全���与具结人为兄弟关系”,具结人为“李全成”。另查明,原告李全发与第三人李全成为兄弟关系。因原告否认转卖事实,第三人李全成向本院申请委托笔迹和印章鉴定。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方的“转卖李全成”为李全发所写,“转卖李全成”旁边加盖的“李全发印”印文为李全发印章。第三人李全成因此花去鉴定费用共计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其焦点在于土地权属变更的权利来源是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的“转卖”事实,还是第三人李全成具结书中的“继承”获得。经庭审查实,原告李全发申请及获批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时,该许可证所载土地建有生产大队的旧食堂,原告以800元价格将其转卖第三人李全成,第三人交付相应款项,并多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地随房走”和诚信原则,视为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已转让第三人,并作为14195号土地证的内档资料为被告所认可。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8条“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土地权利证书;(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身份证件”和第29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的规定,第三人李全成以许字第006126号和第00621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向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申请权属变更。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权利来源及第三人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具结书,将许字第006126号和第00621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合并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李全成名下,并颁发14195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在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对第三人将许字第00612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具结为“继承”未予指正不妥,应予更正。因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与本案行政诉讼系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认为原杏林区人民政府颁发14195土地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发请求撤销原杏林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颁发的杏集建(97)字第14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芬人民审判员  薛 铭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