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乙在本村村南水泥管厂门口因通行问题与刘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得知后和其父亲刘某乙一起在村东拦下刘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刘某甲左面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颧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