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贝幼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43号原告贝幼眉。委托代理人朱毅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原告贝幼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幼眉及委托代理人朱毅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斌、顾青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O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名称:静(103街坊)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作出了行政许可并向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制作、核发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于办理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明显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做的答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6月2日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O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有相应的制作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制作信息的机关公开。被告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答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静安区房管局“三定”方案(静编[2009]37号),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具有并列的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文件,政府行政许可获取的材料都是可以公开,供申请人查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贝幼眉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103街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6月2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另查,被告静安房管局系根据《关于静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报告》(静委[2009]7号)的规定设置,主管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工作,该局职能配置十四项主要职责中无“建设项目批准”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103街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以信息来源的不同将政府信息进行分类,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被告并非建设项目文件的制作机关,其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其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涉案政府信息虽然不是由被告制作,但被告获取并保存后,亦具有公开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幼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贝幼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晴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