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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温某安、邓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某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某坚、罗某均,该支行职员。被告温某安,男,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36。被告邓某琼,女,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41。第三人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旭。委托代理人苏某珍,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国兴农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两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为40万元,约定以被告一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一般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被告一因经营失败,损失严重,导致被告一迟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原告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该笔贷款予以追收,并不定期用电话催收方式及上门催收方式进行追收,但均催收无果,原告拟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一虽已签收,但均催收无果,使原告不能实现该户的债权,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共结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397399.70元、利息531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一作为还款责任方,应承担本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399.70元、利息5314.2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027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业务系统电子记录为准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计帐凭证》(借据)。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贷款账户主档查询)。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的事实。6、贷款抵押资料。证明被告名下房产已办理押贷款的事实。7、催收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三人诉称:原告已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我司,我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某安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397399.70元、利息9963.8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2、第三人对被告温某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某琼对被告温某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安与被告邓某琼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肇庆市端州区XX东路XX号华英花苑X幢XXXX房为被告温某安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14日,被告温某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为40万元,约定以被告温某安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等内容。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为肇庆市端州区XX东路XX号华英花苑X幢XXXX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温某安在2013年10月10日通过一般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温某安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温某安共结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397399.70元、利息5314.23元。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温某安发放贷款一笔,金额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债务人尚欠本金397399.7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9963.80元,案件受理费7341元,合计414704.50元,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414704.50元等内容。2015年3月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温某安。诉讼中,原告确认原请求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异议。第三人确认其请求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将转让价格414704.5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某安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温某安没有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未欠原告本金397399.70元,利息、罚息、复利5314.23元。两被告为借款以其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XX东路XX号华英花苑X幢XXXX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某琼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邓某琼与温某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邓某琼与温某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邓某琼应对温某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于2015年3月24日将转让价格414704.50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抵押权,故被告应向第三人偿付相应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7399.70元,利息、罚息、复利5314.23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期止)给第三人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二、第三人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为借款以其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XX东路XX号华英花苑XX幢XXXX房作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某琼对被告温某安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