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陈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205国道胥各庄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樊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立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丰南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发回丰南区法院重审,上诉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丰南河头里东区星河湾工程的部分土方挖、运工程委托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丰南河头里小区东区星河湾小区。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垃圾清运、6号、7号、8号、11号、12号。车库开挖与13号相连部分以南入口道路中心线为分界线,中心线以东在本项目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土方挖运每立方米10元。付款方式为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完工后,由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为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开据完工证明,以此为结算依据,待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证办理后,收取房款时付工程款。2010年2月23日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3月份开始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商品房。2011年9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出具总工程价款人民币2307304.5元的施工结算统计表与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宋树林与裴总(裴淑珍)商量,裴总在结算单上书写“核算后扣66191元兑后总计:”会计宋树林在兑后总计:后边书写“2,241,113.50”。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认可与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因双方没有对账,目前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陈述,提供的土方工程合同、施工结算统计表、土方量统计表、工地零星工程现场签证单、工地拉运废墟土工程现场签证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丰南区地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分税种统计表等予以证实。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947144元,并由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土方挖、运工程的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取得的完工证为凭据进行结算,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宋树林和裴淑珍对施工结算表亦进行核算并确定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241113.50元。第一次二审中,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与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因双方没有对账,目前尚未结算。重审时,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故依据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结算表等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4111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根据其提交的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丰南区地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分税种统计表,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1113.5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241113.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2、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具体理由,同时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合情、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次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系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款与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虽该《购房协议》上有我公司会计幺云香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该《购房协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已经具备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中因仅有被上诉人的会计幺云香留下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而无上诉方签字,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购房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推定其认可《购房协议》中所记载的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2241113.5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手写的欠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41113.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0元,上诉人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