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同功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同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于庆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同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同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王同功没有提供食品公司承诺其交通费的证据为由,驳回王同功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不足。本案王同功请求交通费是(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后续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同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交通费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必须支付的项目,是否应当支付交通费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本案王同功起诉的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双方因劳动者待遇及岗位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同功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王同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期间的交通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食品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同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同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