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胡某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12月份生育长女胡贤珠,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胡贤良,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次女胡贤玉(三子女均在胡某处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曹某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曹某、胡某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曹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曹某、胡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曹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长女胡贤珠当庭表示愿意随胡某生活,应予准许。婚生子胡贤良、次女胡贤玉继续随胡某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曹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胡某辩称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被胡某未向本院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曹某与胡某离婚;二、曹某、胡某婚生三子女胡贤珠、胡贤良、胡贤玉均随胡某生活;曹某每月负担三子女抚养费500元(即自2014年10月起至2029年2月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由曹某支付给胡某)。三、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上诉称:1、曹某存在过错,应赔偿其5万元;2、抚养费应当一次性支付10万元;3、曹某应分担共同债务4万元。二审诉讼,胡某向本院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胡某提供的该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到)(逾)期贷款金额为33000元,胡某未能举证贷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贷款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胡某上诉称曹某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曹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应当每年支付一次,有履行能力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曹某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另外,对于胡某上诉称其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信用社贷款6万余元及买化肥、种子欠款2万余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胡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