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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4年3月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陈某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按其全部收入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最低不得少于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就学期间的教育费、体检或生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也从未承担过。原告由母亲一人抚养,并一直随母亲寄住在原告外婆家,原告母亲一人的收入不足以承担原告成长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8395.20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刘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母亲以原告之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支付抚养费11200元,并另外承担了3000元医疗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离婚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参照婚姻法条文拟订的,协议中必要的费用应当是特殊情况下造成的不正常的较高的特殊费用,原告一年内因在南京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也支付了3000元。原告母亲的收入高于被告,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和原告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费加在一起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刘某甲母亲陈某和刘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某甲由母亲陈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刘某乙应于每月30日前按其全部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甲十八周岁;刘某甲上幼儿园及上学后合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生病或体检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陈某和刘某乙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刘某乙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其中2014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4年8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4年9月至11月和2015年5月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刘某甲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4683.53元,其中刘某乙支付了3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刘某甲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体检费共计4840.88元,托费5600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刘某乙月收入为3200元至35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刘某乙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医疗费和教育费票据、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刘某甲虽在其母亲和刘某乙离婚后产生了医疗费和教育费,但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刘某乙支付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刘某甲正常生活、医疗和教育所需,且刘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刘某乙亦承担了一部分。综上,刘某乙在合理范围内已承担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另行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已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某乙表示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