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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英。委托代理人裘瑞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缪建华,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桂英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瑞如,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朱桂英向南通市政府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南通市政府公开“1、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2、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2014年7月2日,南通市政府作出(2014)通依复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96号答复》),答复称:“关于您申请的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经查,本机关没有制作和获取该信息;关于您申请的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朱桂英不服《96号答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朱桂英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南通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朱桂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南通市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朱桂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7月2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答复期限,行政程序合法。对于朱桂英申请公开的“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南通市政府经查询,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故答复朱桂英没有制作和获取过该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朱桂英申请公开的“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该办文单系南通市政府就机关内部相关文件流转与办理情况的记载,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该办文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南通市政府已履行了对朱桂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96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桂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桂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桂英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公众知情权。所谓“过程信息、内部管理信息”只适用于决定作出期间,一旦作出决定,则公众有权了解决策的过程。《96号答复》关于“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的答复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通计固(2001)311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北街地块改造项目开展前期改造的批复》(以下简称《311号批复》)内容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第一,我们曾经过查询,没有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即“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第二,对于“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我们经过查询是存在的,但是该办文单的内容并不是批复,主要是针对市国土局的请示进行讨论研究过程记载的一个运转单,没有任何结论性的意见,也没有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桂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桂英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作出的《96号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桂英和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朱桂英向南通市政府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公开“1、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2、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上诉人朱桂英提交的《311号批复》,系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制作,其中表述的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有关附件均收悉,因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系相互独立的行政机关,故《311号批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系“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上诉人朱桂英认为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开“宝隆开发(2001)字第09号及相关附件”信息职责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办公室(2001)请字第1026号办文单”记录的是南通市政府就南通市国土局请示进行讨论研究的过程,其性质应当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且该信息的性质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上诉人朱桂英认为,“过程信息、内部管理信息”只适用于决定作出期间,一旦作出决定,则公众有权了解决策的过程,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上诉人朱桂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7月2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桂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