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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阙定海与顾根云、何芳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定海,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阙定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根云。被告何芳莲。被告顾优伟。被告郑红妹。原告阙定海为与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定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顾优伟名下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定海诉称:被告顾根云、何芳莲,被告顾优伟、郑红妹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根云、顾优伟系父子关系,两人因承包工程缺资先后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5%。该二笔款项均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分别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5日(原50万元)、2013年1月12日(原7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100万元,利息各按本金50万元,分别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率分别仍为2%、2.5%;如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的,双方约定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而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根云、何芳莲,被告顾优伟、郑红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各按50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原告系建筑公司的老板,被告顾根云、顾优伟父子共同承包施工工程,借条虽仅有被告顾根云的签字,但系用于两被告的共同工程,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即使被告顾优伟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作为出借款项进入账户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期利息系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足额支付的,70万元的借款原口头约定利息为2.5%,后在还款计划里已经明确载明,2011年11月15日还的20万元系先偿还70万元借款的本金的;还款计划系原告拟稿,被告顾根云确认后签字的。原告阙定海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分别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及事后对借款的结算情况;4、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中70万元系原告指示其转账到顾优伟的账户。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顾根云、何芳莲、顾优伟、郑红妹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顾根云、何芳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3日,被告顾根云分别向原告阙定海借款50万元、70万元,其中7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顾根云指定的其子即被告顾优伟的银行账户,通过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顾根云的银行账户交付两笔借款,并由被告顾根云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阙定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借款人顾根云,2010.12.6日;今借阙定海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借款人顾根云,2011年1.13日。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就7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间,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月5日(原5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2日(原70万元借款)。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原告草拟还款计划,被告顾根云签字确认。还款计划载明:在2010年12月6日与2011年1月13日,我顾根云与儿子顾优伟(“与儿子顾优伟”六字被划掉并在划痕处按有指印)在盐城向阙定海借款人民币两次,第一次伍拾万元整,第二次柒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在2011年11月15日已还款贰拾万元整,现本金未还壹佰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即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另伍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在我收到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后,因资金困难我未及时按月付息,截止2013年元月6日前的利息现我已付清,本金壹佰万元整暂无力支付。对此我深表歉意,并承诺按下列方式履行还款及利息:1、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壹佰万元整;2、有伍拾万元整仍按月息2%,另有伍拾万元整利息仍按月息2.5%按月支付,即从2013年元月6日与2013年元月13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仍按月向阙定海支付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整;3、如果我在2013年5月31日前未能按本还款计划付清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约定阙定海有权在其本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或暂住所在地江苏盐城人民法院起诉我,所有诉讼费用由我顾根云本人承担。还款承诺人:顾根云,见证人:姜少杰,2013年1月25日。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1%;2011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阙定海与被告顾根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过高,被告此前支付的利息过高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之前“未及时按月付息”,故本庭对高息部分做一次性扣减,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1月6日,原50万元的借款实际已付利息计25万元(25*2%*50=”25万元),应付利息计(25”*1.7%*50=21.25万元),故该5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计46.25万元;截止2013年1月13日,原70万元的借款实际已付利息计36.2835万元(25*2.5%*50+10.067*2.5%*20=36.2835万元),应付利息计25.8339万元(25*1.78%*50+10.067*1.78%*20=25.8339万元),故该7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计39.55万元。综上,被告顾根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5.8万元(46.25+39.55)。原告诉请尚未结算利息的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分别为1.7%、1.78%)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顾根云、何芳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根云、何芳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根云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顾根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顾根云、何芳莲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借款系被告顾根云与顾优伟共同所借,没有证据能支持,被告顾优伟并未在借条或还款计划中签字,且还款计划中修正部分也能明确本案的借款人并不包括被告顾优伟;原告诉称借款系用于被告顾根云与顾优伟共同经营的工程,没有证据能支持该项说辞,且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顾优伟作为出借款项进入账户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同理,被告郑红妹作为被告顾优伟的配偶,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顾优伟、郑红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根云、何芳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阙定海借款本金85.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6.25万元按月利率1.7%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39.55万元按月利率1.78%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根云、何芳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80元,由原告阙定海负担3286元,被告顾根云、何芳莲负担1409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剩余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林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 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