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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x与刘xx、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刘xx,赵x,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白甲,男,200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白乙,(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xx(曾用名孙xx),女,42岁,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赵x,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x,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x(系赵xx的父亲),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x与被告刘xx、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5日、6月16日、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xx及被告赵x和被告赵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xx在院外玩耍时相互发生口角,被告赵xx出手将原告面部抓伤,随后被告刘xx(赵xx的母亲)又将原告的头部、面部,左耳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不但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不能正常学习和生活,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x辩称,与被告刘xx不存在婚姻关系,没有监护责任,原告的损伤跟己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赵xx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赵xx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白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病例二册、收据五枚,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赵xx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打原告,证据与己无关。被告赵x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伤跟自己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白xx、白x、刘xx(孙xx)、赵x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派出所的记录没有意见。被告赵xx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赵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赵x向本院递交了喀喇沁旗小牛群镇xxxxxx明一份及赤峰市安定医院疾病诊断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x(孙xx)患有精神病。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是在纠纷后做出的,被告刘xx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及产生费用的情况,被告赵xx的代理人只是辩解未打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喀喇沁旗小牛群镇xxxxxx证明及赤峰市安定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了被告刘xx现在的精神状态,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白xx、白x、刘xx(孙xx)、赵x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几人陈述的共同部分是被告刘xx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情节,且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赵xx的代理人及被告赵x对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没有意见,本院只对这一事实情节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xx在院外玩耍时,发生口角,被告赵xx的母亲刘xx知道后,追赶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面部皮肤损伤。3、右耳外伤。4、脑外综合症”花费医疗费2224元。同时查明,刘xx与赵x未办理结婚证,但一起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xxx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刘xx的具体身份信息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查询无法确认。另查明,被告刘xx在此次事件发生前精神状态不够稳定,后于2015年4月14日在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本院认为,身体健康权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xx作为孩子,一起玩耍时产生矛盾,是很平常的事,被告刘xx为保护自己的孩子赵xx,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将原告致伤,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xx在此事件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xx在知道被告刘xx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疏于管理教育,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和群众的公认,确认被告刘xx患有精神病,依法刘xx的监护人应为赵x,刘x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赵xx对于原告有伤害行为,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x医疗费2224元、护理费4天×101元/天=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元/天=160元,合计2788的70%,即1952元;二、被告赵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