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鹏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24号原告高鹏,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徐国华,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江泽清。委托代理人徐承光。委托代理人耿志翔。原告高鹏妻子徐国华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高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决书。经审查,徐国华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高鹏因脑干出血神志昏迷,无自主行为能力。据此,徐国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为高鹏。徐国华作为高鹏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高鹏诉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承光、耿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淮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淮安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向我局申请认定高鹏为工伤及高鹏参加会议和发病的经过;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步步高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材料不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4、高鹏的身份证明,证明高鹏的身份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明高鹏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高鹏的病情;证据7、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高鹏的病情;8、我局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我局调查高鹏参加活动情况及被调查人所了解的高鹏生病情况。原告高鹏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19时10分就餐结束是错误的,事实是当时参与聚会的员工,在吃饭前有文艺表演,吃饭后又到KTV继续唱歌至21时左右。19时左右原告因到停在酒店门口的车中取东西,由于喝酒的原因,在拉车门时跌倒,身体卷曲在车旁,边上有呕吐物,长达半小时,导致休克。后被人发现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当时接诊的医生发现患者有大量的酒味,属酒精中毒。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而病案记录是20时45分,且没提到喝酒的记录,整个记录有人为改动嫌疑。原告受公司委派参加年度表彰会,发生事故过程都在工作时间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规定,所以被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另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也未问当事人的亲属原告有无既往病史,仅凭步步高公司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属草率、武断。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证明高鹏在聚餐中受伤送医院就诊醉酒的事实受伤的原因;2、高鹏父母体检表,证明家族没有高血压遗传病史;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事实的存在;4、告高鹏亲属书,证明步步高公司所称不是事实;5、盱眙县中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证明记录不一致,存在篡改嫌疑;6、俞芳、李玉红的谈话记录视频;7、东城国际大酒店冯姓保安的谈话记录;8、微信聊天内容截屏,证明步步高公司员工在调查时提供虚假的叙述;9、照片一组,证明当时聚餐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高鹏是步步高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高鹏参加公司在盱眙县东晨国际大酒店组织的年度总结表彰会,会议结束后,公司组织聚餐,19时10分,就餐结束。19时30分许,高鹏被人发现昏倒在酒店停车场,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月26日,高鹏出院并被转入淮安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2015年1月29日,步步高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调查得知上述事实。2015年3月13日,我局根据所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高鹏在聚餐过程中生病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事实;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如果有人篡改病例,应该另案处理;证据6、7、8不知情;证据9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高鹏发病的经过;证据2、3、4、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据原告核实,笔录是被告与被调查人的磋商一致的谈话,隐瞒事实,没有陈述真实情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5能够反映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7、8,其中俞芳与被告调查时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俞芳谈话视频内容相当,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无旁证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鹏系步步高公司员工。2015年1月14日下午,步步高公司在盱眙县东晨国际大酒店组织召开年度总结表彰会,高鹏参加了会议以及公司当晚组织的聚餐。19时左右,就餐结束。19时30分许,高鹏被人发现昏倒在酒店停车场,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月26日,高鹏出院并被转入淮安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目前高鹏仍神志昏迷,无自主行为能力,正在该院二病区治疗。2015年1月29日,步步高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认定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要求其限期补齐。步步高公司于同年3月9日补齐后,被告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高鹏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淮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其受理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鹏认为,其受公司委派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度表彰会,发生事故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三工作规定,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草率、武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事实的认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中,对于高鹏参加公司年度表彰会议及聚餐后,高鹏被人发现昏倒在停车场以及被送医院就治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作陈述大致相当,且上述事实经被告调查后得出,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关于被告所作工伤不予认定结论是否草率、武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高鹏虽然在参加单位的相关活动后,昏倒在停车场,但据医院的入院诊断,高鹏是饮酒后倒地昏迷,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鹏上述症状,并非属于事故受到的伤害;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高鹏也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工伤不予认定结论草率、武断。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步步高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