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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互不理睬,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后于2011年11月10日撤诉。2015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甲(刘某某)、乙(丁某某)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财产债务、纠纷;三、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四、女儿刘某甲今后的培训费用以及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还曾就离婚事宜达成离婚协议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刘某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