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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宪华与被执行人谢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陈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军,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园长,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陈宪华,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申请复议人谢军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2014)延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宪华已于2010年9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2013)延执查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中所写的“申请执行人陈宪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为“申请执行人陈宪华已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谢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谢军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谢军称,执行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013年11月13日,陈宪华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的房屋。2014年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陈宪华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要求法院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陈宪华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陈宪华与谢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延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2010年9月21日,陈宪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在审查过程中,陈宪华签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准确地址确认书》,执行法院对其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制作了举证责任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延执查字第7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军名下(位于延吉市建工街161-6号、产权证号201565、产籍号16-5-269、建筑面积394.05平方米)的房屋。该裁定中写有“申请执行人陈宪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延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谢军的上述房屋。2014年6月19日,谢军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陈宪华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异议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谢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陈宪华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陈宪华签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准确地址确认书》,向申请执行人陈宪华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制作了举证责任询问笔录。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审查完毕,予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2013)延执查字第707号执行裁定认定“2013年11月13日为陈宪华申请执行的日期”确有错误,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谢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德   满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朴龙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沙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