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刘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勇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其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两次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每次的借款金额均为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9日和同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该两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各42,6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其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对上述5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将1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将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被告刘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和同月21日,原告将两笔各42,6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本人刘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南马村西杨家塘13号)和解青照(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黄花村何老家村民组)夫妇俩,今日2013年9月30日由于夫妇俩人财务紧张向刘勇江西省南昌市人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日无条件偿还,超期未偿还者,双方已约定按金额每月1角利息计算,并追究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种类为现金。附俩人身份证复印件,特此注明,此借条存在永久生效。”同年10月25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本人刘超(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南马村西杨家塘13号人,今日2014年4月30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刘勇江西省南昌市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无条件偿还,超期未偿还者双方已约定利息按每天500元计算,并追究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借款种类为现金。此借条存在永久生效。”同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合计3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两份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勇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勇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年日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