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京静与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段元合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段元合,张京静,顾元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住所地:钢城区黄庄镇北丈八丘村。负责人:段元合,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元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京静。委托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顾元利。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以下简称白云石矿)、段元合因与被上诉人张京静、一审被告顾元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尔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尹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顾元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京静于2014年6月10日诉称: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白云石矿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物品价值320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被告顾元利、段元合作为白云石矿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云石矿偿还货款3202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完毕),被告顾元利、段元合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与被告白云石矿发生买卖烟酒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烟酒,货款总金额为32028元。另查明,白云石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顾元利、段元合,顾元利为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后于2014年4月4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被告段元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该笔欠款的欠款主体是谁;(二)被告顾元利、段元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并注明收货单位为白云石矿,被告顾元利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因顾元利在2012年期间任白云石矿(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送货亦是送至白云石矿处,故顾元利作为白云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与白云石矿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交送货单证实货物价值32028元,白云石矿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白云石矿支付货款320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白云石矿系顾元利、段元合合伙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顾元利、段元合应对白云石矿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白云石矿、顾元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京静货款3202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顾元利、段元合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白云石矿、段元合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没有加盖白云石矿的公章,仅有顾无利的签名确认,在顾元利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送货单据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所列货物为烟酒,与白云石矿的生产经营无关,即使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真实的,也属顾元利的个人行为,与两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白云石矿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京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云石矿购买货物时,顾元利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其签名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收货单据中有白云石矿的工作人员段翠红的签名,可以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货物由白云石矿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某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由白云石矿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顾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张京静提供的15份送货单中,其中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的送货单由时任白云石矿内勤的段翠红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本院对段翠红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顾元利从被上诉人张京静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白云石矿、段元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京静提供的15份送货单据均为原始单据,在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即已形成,上述单据收货单位处注明的白云石矿虽由张京静单方填写,但白云石矿及段元合对单据内容填写的原始性并无异议,故张京静向顾元利交付货物后,将填写好收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单据交时任白云石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顾元利签字确认后,张京静有理由相信货物的实际购买主体为白云石矿,顾元利签字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张京静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货单据上有段翠红的签名,经本院向段翠红调查,段翠红证实其时任白云石矿的内勤,顾元利购买该批货物后作为中秋节福利发放给了白云石矿的员工。张京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崔某证实其陪同张京静丈夫两次将货物送至白云石矿,由顾元利接收货物。上述证据综合证实送货单上顾元利签名的真实性及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主体为白云石矿,顾元利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白云石矿应向张京静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白云石矿、段元合辩称从张京静处购买货物的行为系顾元利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不属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事务事项,对该辩称,本院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范围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属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白云石矿、段元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京静明知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白云石矿为普通合伙企业,顾元利与段元合为共同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顾元利、段元合应对白云石矿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鑫磊白云石矿、段元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