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佰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佰超,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9********,汉族,大专文化,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巨宝村小学教师,住绥化市北林区一曼小学家属楼*单元***室。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佰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姜佰超酒后驾驶黑MV17**号面包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姜佰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37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佰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姜佰超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佰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姜佰超酒后驾驶黑MV17**号面包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姜佰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3718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姜佰超到案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第[(2015)第05055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姜佰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3718mg/100ml。3、被告人姜佰超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醉酒驾驶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姜佰超的身份事项。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佰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佰超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佰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佰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