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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郭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晓娟,女。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及被告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郭晓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胡姬花D座标准层西单元东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并办理了典当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综合费用率2.7%,利息0.3%)。合同到期后,被告又陆续办理了续当直至2013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娟偿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晓娟给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7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晓娟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