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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文,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文,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肖洒,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419-X。负责人:王中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顺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彝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云南省。上诉人李德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李德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李德文到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从事绿化管理工作(绿化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为李德文缴纳了8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李德文与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签订了《世纪·五龙城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管理养护费用为四万元/年度(包干),具体分配为:1.人工费:每月支付3000元给责任人,由责任人自行分配给责任人所聘请的绿化工;2.养护共计、病虫害防治、肥料营养等费用,4000元/年度费用,按以下程序由责任人以票据在财物冲抵领取……管理养护期限二年,具体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5日,李德文女婿李有福与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管理处签订了《世纪.五龙城绿化管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管理养护费肆万元/年度(包干);人工费每季度由管理处检查合格后支付,每季度支付9000元;养护工具、病虫害防治、肥料营养等费用4000元/年度费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书作废)”。该承包协议系李德文委托其女婿李有福代其签订,协议到期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通知李德文不再上班,至此李德文未在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13年和2014年李德文应领取的管理养护费40000元已全部领取完毕。2014年12月31日,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口头通知李德文不再上班。2015年1月26日,李德文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武劳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李德文在2012年8月2日年满60周岁。李德文诉称:其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上班,从事绿化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2015年1月26日,其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1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66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13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共计68960元。庭审中,李德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1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79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13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共计65096元。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辩称:李德文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在此时解除,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前的劳动争议已过诉讼时效;李德文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之间履行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李德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能再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因此双方的关系不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只能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在承包合同期满后,终止与李德文的劳务关系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行为,且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在协议期间无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李德文诉称从2010年开始在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上班不属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期是从2013年至2014年,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李德文已按季度领取了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案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李德文在2012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之后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此,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辩称其与李德文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通知李德文不再上班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德文基于劳动关系而请求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所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李德文于2012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不再给李德文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对李德文主张其2012年8月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李德文举示的证据显示,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已为李德文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保险费,李德文在此期间并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因此对李德文主张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德文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此李德文就应当知道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并未缴纳其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现李德文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对李德文主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的养老保险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德文负担。李德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和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一个内部协议,属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加强内部管理的一种管理方式,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该协议是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与李有福签订的,对李德文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了责任书为由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并进而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按照劳动合同法地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反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李德文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在2011年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期间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但李德文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年满60周岁,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告终止。李德文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月5日与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又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李德文此时已年满60周岁,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德文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在2015年1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李德文在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工作期间,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已经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因此,其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故,李德文上诉请求庆业物管武隆分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