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恩军、胡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周恩军,胡永胜,沈卫华,沈孝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胡金山,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建,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恩军。被告:胡永胜。被告:沈卫华。被告:沈孝忱,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金山。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孙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厚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卫华、被告沈孝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恩军、被告胡永胜、被告胡金山、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沈卫华,被告沈孝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军、被告胡永胜、被告胡金山、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03月09日,被告周恩军驾驶被告胡永胜、被告沈卫华所有的鲁J397**号(鲁jw183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0KM+950处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在行车道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吉A×××××)号商品运输车左右后部相撞,致吉A×××××(吉A×××××)号商品运输车与前方被告胡金山停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鲁Q391**(鲁Q×××××挂)号货车又与前方被告孙建停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A×××××(吉A×××××)号商品运输车驾驶员王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经了解,被告周恩军驾驶的鲁J×××××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永胜、鲁J×××××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卫华,并且鲁J×××××号(鲁J×××××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金山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并且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建驾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并且鲁A×××××(临)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胜辩称:我并非鲁J×××××车的所有人,我已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沈孝忱,但未过户。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孝忱辩称:我是鲁J×××××货车的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沈卫华辩称:我是鲁J×××××挂车的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鲁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两车的被保险人均为沈卫华。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证据,如确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有多车受损,请法庭依法分配赔偿限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和诉状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号货车,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划分明显有误,该车粘贴反光贴,与道路事故责任形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无论粘贴反光贴,事故发生是必然的,因此,责任划分有误,如果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在核实相关证件和保单有效性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此次事故责任成立,作为机动车相关事故,应严格参加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后,与其它几个承担责任方共同承担剩余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孙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09日23时20分许,被告周恩军驾驶鲁J397**号/鲁jw183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0KM+950处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王立国因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吉A×××××/吉A×××××号车左后部相撞,致吉A×××××/吉A×××××号商品运输车与前方被告胡金山停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鲁Q×××××/鲁Q×××××挂号货车又与前方被告孙建停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吉A×××××挂号货车驾驶员王立国受伤,鲁J×××××/鲁J×××××挂号货车驾驶员原告周恩军受伤、乘车人刘善田死亡,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03月2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恩军驾驶的鲁J×××××/鲁J×××××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永胜,被告胡永胜将鲁J×××××主车转让给了被告沈孝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J×××××主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孝忱,鲁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卫华,鲁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J×××××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胡金山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并且鲁Q×××××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孙建驾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鲁A×××××(临)号轻型货车未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06月04日,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39号鉴定报告。2015年06月08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作出(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256号委托工作报告,经审查,该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评估费1200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吉A×××××(吉A×××××挂)号货车车损123837元、日营运损失913元,原告要求6天营运损失计款5478元,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检测费300元有异议。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周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3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吉A×××××(吉A×××××挂)号货车损失123837元。2、吉A×××××(吉A×××××挂)号货车日营运损失913元。2015年济南紫光重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吉A×××××车辆于2015年04月22日进厂进行车辆事故维修作业,2015年07月03日修理完毕交付接车。吊装费单据一张计款3500元,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4800元,检测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过高,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检测费有异议,施救费、吊装费属于同一项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周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39号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可。原告要求6天营运损失计款547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施救费、吊装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是原告实际支出。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检测费单据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与鉴定报告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费123837元、营运损失5478元、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恩军驾驶鲁J397**号/鲁jw183挂货车,与王立国在行车道停驶的吉A×××××/吉A×××××号车左后部相撞,致吉A×××××/吉A×××××号商品运输车与前方被告胡金山停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鲁Q×××××/鲁Q×××××挂号货车又与前方被告孙建停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吉A×××××挂号货车驾驶员王立国受伤,鲁J×××××/鲁J×××××挂号货车驾驶员周恩军受伤、乘车人刘善田死亡,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恩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善田无责任。被告周恩军驾驶的鲁J×××××/鲁J×××××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永胜,被告胡永胜将鲁J×××××主车转让给了被告沈孝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J×××××主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孝忱,鲁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卫华,鲁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J×××××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胡金山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并且鲁Q×××××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孙建驾驶的鲁A×××××(临)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鲁A×××××(临)号轻型货车未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7:1:1:1的责任划分。本案四车受损,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分配。被告胡永胜系鲁J×××××/鲁J×××××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A×××××(临)号轻型货车未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A×××××(临)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驾驶员赔偿,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车损费123837元、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营运损失5478元、评估费12000元,计款149615元。其中车损费1238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667元。被告孙建赔偿667元,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车损121836元(123837元-667元×3)、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4800元,计款1301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095.20元(130136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013.60元(130136元×10%),被告孙建赔偿13013.60元(130136元×10%),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营运损失5478元、评估费12000元,计款1747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恩军赔偿12234.60元(17478元×70%),被告沈孝忱、被告沈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金山赔偿1747.80元(17478元×10%),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建赔偿1747.80元(17478元×10%),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91762.20元(667元+9109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3680.60元(667元+13013.60元);被告周恩军赔偿12234.60元,被告沈孝忱、被告沈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金山赔偿1747.80元,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建赔偿15428.40元(667元+13013.60元+1747.80元),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计款134853.60元。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91762.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13680.60元。三、被告周恩军赔偿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12234.60元,被告沈孝忱、被告沈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胡金山赔偿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1747.80元,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孙建赔偿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15428.40元,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胡永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恒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恩军负担2380元,被告沈孝忱、被告沈卫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金山负担285元,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建负担285元,被告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李庆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