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硕与被告由保财、于桂华、第三人刘成发、刘青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正达伟业农机有限公司,由保财,于桂华,刘成发,刘青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辽中县正达伟业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女被告由保财,男。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华,女。委托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成发,男。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青玉,女。原告辽中县正达伟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由保财、于桂华、第三人刘成发、刘青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夏炎、人民陪审员李鑫、人民陪审员万善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翠、被告由保财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告于桂华委托代理人温海波、第三人刘成发委托代理人牛志、第三人刘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董硕系原告公司职员,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及财务方面的工作。2014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伟因身体原因,无法管理公司事务,将公司账目交由案外人董硕管理,公司相关销售货款亦存入案外人董硕名下。本案中,二被告申请扣划的案外人董硕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95513元存款即为原告的销售款,而非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告无权申请对涉案款项进行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案外人董硕名下的395513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被告由保财辩称,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系夫妻关系,涉案存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桂华辩称,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应由独立的企业账户,故依照相关财务制度,其公司款项不应存入个人账户。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存在案外人董硕个人名下的存款即为其所有。且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系夫妻关系,故人民法院依据其二人的夫妻关系扣划案外人董硕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成发辩称,涉案395513元存款系原告所有,不应用来偿还第三人的债务,故应立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第三人刘青玉辩称,贵院在扣划涉案财产时,我与案外人董硕仅共同生活一月有余,根本无法积攒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故涉案财产并非我与案外人董硕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原告所有。另外,我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于婚前即已形成,系我个人的婚前债务,与案外人董硕无关,故即使涉案存款系我与案外人董硕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由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综上,二被告申请对涉案存款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保财与第三人刘青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一案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保财借款1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于桂华与第三人刘成发、刘青玉买卖合同纠纷(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一案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成发、刘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华货款226895元;二、被告刘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华货款4100元;三、被告刘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华货款373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刘成发、刘青玉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01、1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青玉丈夫董硕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95513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听证和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辽中县正达伟业农机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另查,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举行婚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结婚证、(2015)东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正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发票统计联的真实性虽均可以确认,但均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钢、李继生等人提供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因刘刚李继生等人均无正当理而未出庭作证,故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对于执行标的物系银行存款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当以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本案中,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基于案外人董硕与第三人刘青玉的夫妻关系将案外人董硕名下的财产纳入本院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范围并无不当。因涉案第三人刘青玉所欠债务虽均发生于其与案外人董硕结婚前,但二人结婚以后,财产发生混同,至于本院执行中查明的登记于案外人董硕名下的存折存款395513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及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故在第三人刘青玉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涉案存款系其公司销售款而非案外人董硕所有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正达伟业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