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占玉林与徐兆辉、徐兆杰、戴学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玉林,徐兆辉,徐兆杰,戴学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占玉林,男,1969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兆辉,男,1974年3月15日生。被告徐兆杰,男,1963年8月12日生。被告戴学翠,女,1971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占玉林(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兆辉(下称第一被告)、徐兆杰(下称第二被告)、戴学翠(下称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苏萍、第一被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二、三被告均在新余学院食堂内开店从事餐饮服务,双方的摊位相邻,原告经营“南昌绳金塔瓦罐汤”店,被告经营“闽南风味小吃”店,因卖凉皮发生纠纷。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软组织裂伤、多处挫伤。原告伤势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86.9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案打架事件是原告方先挑起事端,也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了第一被告,双方才会产生冲突。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在新余学院食堂开店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两家店面相近(中间只隔一店面)。原告经营“南昌绳金塔瓦罐汤”,主要经营项目为“瓦罐汤”、年糕、凉皮、砂锅、炒饭;被告经营“闽南风味小吃”,主要经营项目为馄饨(含水饺、面条、炒饭)。2014年4月3日11时许,原告的妻子王贵珍拿着第一被告店里盛有“凉皮”的碗找第一被告理论,责怪第一被告不该卖了“凉皮”,影响了自己的生意。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之子占佳明参与争吵后,在第一被告店前首先动手打了第一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占佳明与三被告发生扭打,第一被告拿起一破碎的玻璃瓶朝原告脸部划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新余学院社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多处挫伤,花费门诊费786.9元。2014年4月10日,经新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颌角见创口,边缘齐,分析锐器作用可以形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4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为原、被告双方就打架事情组织过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原告则主张各自的费用各负其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弟弟,第二、三被告系夫妻。以上事实,有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录像资料(光盘),新余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病历、门诊费收据,新余学院社区医院门诊费收据,新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余司鉴(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第一被告与新余学院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承包经营“闽南风味小吃”店,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经营凉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不能经营凉皮。因此,王贵珍到第一被告门口对第一被告经营凉皮一事进行指责质问并无道理,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占佳明率先动手打了第一被告一巴掌,更是引起矛盾激化。从事件的起因、矛盾的激化、到最后双方的互殴来看,主要过错是原告等三人,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三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786.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相关门诊费收据能够证实其受伤花费医疗费786.9元,故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60元/天×14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其护理期为14天,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低于江西省2013年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100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并未误工30天,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过高,其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30天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护理期为14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4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38元(27066元/年÷365天×1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鉴定意见书,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对其误工期鉴定本院未采信,故本院对鉴定费35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3014.9元(医疗费786.9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38元、鉴定费350元)。三被告承担30%计904.47元(3014.9元×30%)。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辉、徐兆杰、戴学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玉林赔偿款904.47元;二、驳回原告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占玉林承担500元,被告徐兆辉、徐兆杰、戴学翠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