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老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田张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新津县。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购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欲购买700元的毒品,被告人赵某某遂指使被告人田张强、杨某某前往进行交易。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张强、杨某某携带2包毒品到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延伸线处与刘某交易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刘某处查获其刚从二被告人处购得的疑似毒品2包(其中疑似毒品白色块状颗粒1包净重0.97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从被告人田张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联系购毒所用手机2部。随后,被告人田张强带领并协助民警到新津县五津镇城西村X组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颗粒1包(净重2.24克)、电子秤1台及联系购毒所用手机1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白色块状颗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统一处理。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资现金人民币700元、电子秤1台、联系贩毒所用手机3部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毒资现金人民币700元、电子秤1台、手机3部,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毒资及作案工具笔录和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9)新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张强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4.13克,被告人田张强、杨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因此从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田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张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贩毒所得的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某、田张强、杨某某贩毒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联系贩毒所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