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绍云,男,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云、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0年农历腊月25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1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长女高某丙,我们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再共同生活。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我们所生长女高某丙判归我抚养,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判归被告高负责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是事实,但是原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无故外出后,我为了寻找她花去的费用以及为长女高某丙医治烫伤花去的医疗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我要求原告承担36500元。由于三个子女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原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邓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在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农历六月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0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次子高某乙(未落户),201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长女高某丙(未落户)。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15年农历1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期间,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愿意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尚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据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是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只能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为寻找原告花去的费用以及为其长女高某丙医治烫伤花去的医疗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000元,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6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的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长女高某丙均由被告高某某负责抚养。二、由原告邓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文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道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