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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辛卯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祝辛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临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欧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辛卯,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辛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春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祝辛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祝辛卯、绿化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股东协议》,载明:“一、股东分配:1、绿化公司现有办公场所、草苗基地及施工工具,所有已种植的佛甲草屋顶绿化剩余价值及专利使用技术等无形资产估价为11.667万,占总股份的70%;2、祝辛卯同志投资入股金为五万元(按需要分批交纳),占立体绿化公司的30%股份。二、职务及分工:1、欧阳春平为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祝辛卯为总经理,重点负责大冶尾矿恢复生态项目,同时分管日常事务。三、自2009年9月1日起,公司设立新的财务账目。凡有关公司业务开支所发生的费用,须甲乙双方签字后才能入账列支。公司所发生的利润或亏损的金额,均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中的欧阳春平即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春平)。根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绿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8月27日绿化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为欧春平65%、祝辛卯35%,2011年10月12日绿化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为湖北锦润集团有限公司65%、祝辛卯35%。2010年6月26日,绿化公司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标准,参照武汉地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最低工资4800元/月,计列工资。支付方式为年绩效报酬其月工资,由工作保障和风险自主承担两部分组成。其中:工作保障2000元/月,按月领取;风险自主承担2800元/月,按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目标,进行业绩考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完成工作目标;基本达到工作目标;没有完成工作目标分别为:100%、70%、50%三级别标准。2014年7月,祝辛卯制作《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明细表》,载明绿化公司应向祝辛卯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底保障费36000元、劳动补贴212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保障费129600元。2014年7月8日,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春平在该表上签批:已看,费用待核查;后欧春平再次签批:2014年7月12日双方认定在办公室。庭审中,祝辛卯自认绿化公司已经向其发放过的劳动报酬分别为:2009年3000元、2010年4000元、2011年4000元、2012年8000元、2013年9000元、2014年5000元,上述金额尚未从祝辛卯主张的劳动报酬186800元中扣除。绿化公司称因祝辛卯的劳动报酬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故绿化公司无法确认上述金额,且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祝辛卯于2014年9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绿化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6800元。2014年9月9日,该委以祝辛卯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祝辛卯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绿化公司支付祝辛卯劳动报酬1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祝辛卯虽然是绿化公司公司的股东,但同时也在绿化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负责大冶尾矿恢复生态项目,绿化公司应当向祝辛卯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庭审中,绿化公司答辩称认可祝辛卯制作的《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明细表》中所记载的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底保障费36000元、劳动补贴21200元,共计57200元;对于祝辛卯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祝辛卯主张每月4800元,但根据祝辛卯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标准,参照武汉地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最低工资4800元/月,计列工资。支付方式为年绩效报酬其月工资,由工作保障和风险自主承担两部分组成。其中:工作保障2000元/月,按月领取;风险自主承担2800元/月,按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目标,进行业绩考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完成工作目标;基本达到工作目标;没有完成工作目标分别为:100%、70%、50%三级别标准。因祝辛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完成了工作目标,故该院认定上述期间祝辛卯的劳动报酬为工作保障2000元/月+风险自主承担2800元/月×50%=3400元/月。因此祝辛卯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为3400元/月×27个月=91800元。庭审中,祝辛卯自认绿化公司已经向其发放过的劳动报酬分别为:2009年3000元、2010年4000元、2011年4000元、2012年8000元、2013年9000元、2014年5000元,绿化公司称因祝辛卯的劳动报酬均以现金形式发放,绿化公司无法确认上述金额,且绿化公司在答辩中称向祝辛卯支付过工资10000元和补贴33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采信祝辛卯所称的绿化公司已经向祝辛卯发放过劳动报酬33000元。综上所述,绿化公司应当向祝辛卯支付劳动报酬57200元+91800元-33000元=1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祝辛卯支付劳动报酬1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绿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绿化公司支付祝辛卯275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祝辛卯承担。其理由为:1、祝辛卯提供的《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并未经过认定,且公司是根据业绩考核计算报酬,祝辛卯在公司未承接一个项目,未卖出一根草苗,其所负责的专利项目未产生一分钱的经济效益,且祝辛卯利用公司资源,以个人名义申报了专利,公司不可能满足其工资报酬要求。2、2011年公司实际发放祝辛卯的工资报酬为18000元,一审认定2011年公司发放祝辛卯工资报酬4000元错误。3、公司发放祝辛卯的工资报酬应为27500元。具体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计572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按原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计40500元,总计97700元;该97700元中应扣除:公司已经发放祝辛卯的工资47000元,祝辛卯承诺承担的被骗资金20000元中的35%7000元,2012年祝辛卯替公司收受的且未上交公司的款项11000元,2012年欧春平介绍祝辛卯到别的公司帮忙、祝辛卯领取的工资4500元。祝辛卯答辩称:祝辛卯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是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出来的,祝辛卯在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只是专利推广与实施存在风险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但双方对于工资风险有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绿化公司提交证据三份:1、《证明》一份,证明绿化公司搬家的事实;2、祝辛卯申请专利的复印件,证明祝辛卯申请专利的事实;3、收条9张,出具人均为祝辛卯,其中一份收条记载2011年三月份工资2000元,其余分别记载为现金、工程垫付款、保证金、除草费用、活动经费等,证明祝辛卯2011年共计借款18000元。祝辛卯质证认为:《证明》中关于公司搬家的事实客观存在;祝辛卯申请专利的事实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9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有2011年4月2日、7月28日、9月2日中的现金为工资,共计4000元,其余均与工资无关。祝辛卯提交证据三份:1、纳税证明,证明祝辛卯的工资被人代领;2、代扣代缴网上操作桌面图片,证明公司有人代领祝辛卯工资;3、股东结算协议,证明欧春平要求祝辛卯退出公司才补发工资。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纳税证明与代扣代缴网上操作桌面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股东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明》、收条、祝辛卯申请专利的复印件、股东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纳税证明中记载的实缴税额均为零,代扣代缴网上操作桌面图片亦不能证明祝辛卯的工资被人代领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绿化公司未与祝辛卯核实《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所载明的内容。祝辛卯认可绿化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有4000元系该公司2011年向其发放的工资。该4000元包含在一审审理中祝辛卯认可的绿化公司已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33000元中。另,原审判决将祝辛卯的委托代理人韩端红的名字误写为“韩瑞红”。本院认为:针对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绿化公司拖欠祝辛卯工资的数额。祝辛卯主张按《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载明的金额计算绿化公司欠付的工资,绿化公司对于《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载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底期间祝辛卯的工资报酬为57200元予以认可,故此期间祝辛卯的工资应按此金额发放。绿化公司对于《投入资金及劳动保障费》载明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底祝辛卯的工资报酬为1296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中工程项目负责人工资标准、按照祝辛卯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业绩考核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底祝辛卯工资为91800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系绿化公司制定,该公司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祝辛卯对于工资待遇另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绿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底期间祝辛卯的工资报酬为91800元并无不当。绿化公司诉称祝辛卯未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祝辛卯利用公司资源为其本人申请专利,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的理由与双方约定相悖,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绿化公司主张,2011年公司实际发放祝辛卯的工资报酬为18000元,但从绿化公司提交的收条内容看,除一份收条记载为2011年三月份工资2000元外,其它分别记载为现金、工程垫付款、保证金、除草费用、活动经费等,祝辛卯除了认可其中的4000元为工资外,否认其它收条为绿化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由于绿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它收条载明的款项为工资或双方约定可以冲抵工资,故本院对绿化公司主张2011年发放祝辛卯工资18000元不予采信。绿化公司还主张应从祝辛卯的工资中扣除被骗资金7000元、未上交公司款项11000元、祝辛卯在别的公司领取的工资4500元,因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绿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此,绿化公司共计应发放祝辛卯工资149000元,扣减祝辛卯确认实际发放的工资33000元,绿化公司还应补发祝辛卯工资116000元。综上,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