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美妹与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翁美妹,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翁美妹与被告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美妹的委托代理人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美妹诉称:被告杨国标以开办“天天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翁美妹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4万元(币种下同),这一事实有被告杨国标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原告现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催讨,没想到被告不但不偿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翁美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杨国标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国标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标以开办“天天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翁美妹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末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翁美妹与被告杨国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国标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标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被告杨国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翁美妹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