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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金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金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马鞍山金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跃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焦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金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金属公司)与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人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一汽车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人金属公司诉称:2014年2月起,金人金属公司与芜湖中一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人金属公司向芜湖中一公司提供符合芜湖中一公司要求的产地、规格、材质、数量的钢材。芜湖中一公司承诺货款一个月到期支付,并约定芜湖中一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到期货款,需承担每吨每日3元的违约金。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超过,经财务核对累计欠货款189536.97元。金人金属公司曾多次派人或函电催款,但均未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芜湖中一公司偿还金人金属公司货款189536.97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金人金属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9963元(自2014年9月29日以货款1337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5%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计款7128元;自2015年1月3日,以货款8724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5%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计款28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中一公司负担。芜湖中一公司未答辩。金人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金人金属公司及芜湖中一公司的主体资格。2、钢材买卖合同两份,证明金人金属公司与芜湖中一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3、2015年1月5日企业对账函,证明截止芜湖中一公司欠芜湖中一公司货款189536.97元。4、科目辅助明细账,证明金人金属公司与芜湖中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明细。芜湖中一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确认:金人金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金人金属公司作为甲方与芜湖中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提供热板规格3.75*1500*6000、材质Q235,5.29吨,含税单价3450元;热板规格2.8*1132*6000、材质Q235、13吨,含税单价3500元;热板规格5.0*1400*7000、材质Q235、20吨,含税单价3500元(总计约13.2万元)给芜湖中一公司,交货时间为5天,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厂内。乙方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总货款给甲方。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货款,逾期按每吨每天3元付甲方违约金。同年12月3日,金人金属公司作为甲方与芜湖中一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提供不同规格约7.5万元,共20.305吨冷板给乙方。交付时间为5天。乙方应于2015年1月3日之前支付总货款,逾期付款,乙方需按每吨每天3元付甲方违约金。此外,两份买卖合同还就验收方式、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芜湖中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永强在金人金属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签名盖上芜湖中一公司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欠金人金属公司货款189536.97元。后金人金属公司向芜湖中一公司催要前述货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金人金属公司与芜湖中一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金人金属公司与芜湖中一公司经过对账,芜湖中一公司欠金人金属公司货款189536.97元没有支付。金人金属公司主张要求芜湖中一公司支付货款189536.97元,本院予以支持。金人金属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违约金调整为99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芜湖中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金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53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63元,合计199499.97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18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4元,由芜湖中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