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木生与张益星、袁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木生。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星。被告袁光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木生与被告张益星、袁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张益星、袁光美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益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益星未能归还此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张益星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益星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益星、袁光美辩称,被告张益星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中,3万元系欠原告的赌债,被告并未收到,对其余借款并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只是约定了一年的利息。现两被告经济困难,且被告袁光美身患××,被告愿意调解结案。被告张益星、袁光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益星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年计息1万元”、2015年2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年计息8000元”。因被告张益星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益星向原告刘木生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益星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年计息1万元、2015年2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年计息8000元,即年利率为10%,该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益星按年利率10%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光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称本案借款中3万元系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星、袁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木生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80元、保全费1485元,合计35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