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菁、纪大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徐颖。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高菁。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高菁、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菁、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依约为被告高菁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提���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自愿为被告高菁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高菁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菁向原告给付代偿款49987.3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高菁偿还了代偿款30000元),并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123元(利息的3倍),合计53110.36元;2、被告高菁给付利息1041元(以49987.36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3、被告纪大宏、梅传文共同对上述被告高菁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菁、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代偿款后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代偿之日起按年息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保证书》、《证明》。拟证明: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为被告高菁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1份、《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代偿���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高菁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49987.36元的事实,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纪大宏、梅传文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高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纪大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传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高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4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10月25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高菁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高菁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高菁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期,纪大宏、梅传文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高菁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高菁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1月9日,担保公司代高菁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9987.3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高菁偿还了代偿款30000元。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高菁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菁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高菁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高菁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191元及利息397元(按年息5%,计算本金19987.36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因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为被告高菁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高菁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高��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菁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987.36元、违约金1191元、利息397元,合计21575.40元。二、被告纪大宏对被告高菁的上述代偿款19987.36元及利息3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大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菁追偿。三、被告梅传文对被告高菁的上述代偿款19987.36元及利息3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传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菁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被告高菁负担。被告纪大宏、被告梅传文对被告高菁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南火云二〇一五年七��二十二日书记员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