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张欣,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起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原告2006年怀孕时,便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且由于原告系北方人,被告系南方人,二人在生活习惯上难免有所差异。被告经常因琐事便与原告争吵,由于被告本人的性格原因,导致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情绪一激动便出手殴打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原告也曾报警寻求民警帮助,但该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在此期间,原告家人、朋友也出面为双方调解,原告也自知自身有不对之处,于是努力改正,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改变暴躁的性格,不再打人。但被告却听不进家人及朋友的劝告,依旧我行我素,经常威胁、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及家庭,多年来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2014年年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其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均造成了巨大伤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9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持证人:姚某),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15日与广西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了河池市城东新区东城国际花园4栋2单元12楼1201号房屋。该套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建设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卡号为:43×××47),证明被告的该银行账户中69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石场生意所得。该69万元属于夫妻二人的生产、经营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该笔款项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一直以来双方感情都很好,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其不同意离婚。其次,自婚生子黄某乙出生满月后,原告就因工作原因与小孩分开,黄某乙均为被告及其父母亲照顾至今,小孩与原告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因此被告亦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再者,关于夫妻财产的问题,被告认可在金城江买了一套房子,且其还偷偷把原告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最后,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将原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是瞒着其父母而为;对证据4建设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卡上的款项系其经营生意的钱,包括未结的货款、所欠他人工资,后来原告把该卡带走,导致其现身无分文,同时认为借记卡里的存款为59万元,而不是69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南北地域差异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等原因,原、被告之间有所争吵。2015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陕西老家过年后未再返回,遂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南北生活习惯差异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等原因,确实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多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黄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