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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蒲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2008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TK雪佛兰牌小轿车在本市武侯区沿晋阳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晋阳路下穿隧道入口处时,追撞上同向行驶的荣威牌小轿车,导致荣威牌小轿车又追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及荣威牌小轿车上乘客黄某某受伤。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蒲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2.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蒲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蒲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蒲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