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星宇与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宇,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星宇。法定代理人刘奎亮。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负责人吴东。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负责人张桂发。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立强。原告王星宇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奎亮、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负责人吴东、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负责人张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吴明英与刘奎亮属二婚,原告随其母亲及刘奎亮共同生活。经承包组全体村民同意,原告及其母亲于2012年8月10日落户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所有的凉帽山被征用,并按年度支付征用款。本村村民2013年度每人分配8000元,2014年度每人分配10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未分配给原告以上补偿款项。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8000元;2、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辩称,1、被征用的凉帽山系答辩人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共有,对征地费用的分配应由两个承包组取得一致,现第二十承包组对原告户籍迁入不知情,且不同意分配给原告;2、第二十一承包组中虽有超过80%的成员同意原告户籍迁入,但部分成员不同意原告享受分配;3、综上,原告不应享受该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辩称,1、被征用山地系与第二十一承包组共有,根据两承包组人口分配款项,答辩人对原告户籍迁入不知情,且不同意分配给原告。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户籍迁入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十一承包组其他成员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原告户口的迁入合法有效;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经调解无果,故诉讼解决;4、2013年度、2014年度分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度每人分配8000元,2014年度每人分配10000元。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该承包组村民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用。本院对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故不予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星宇于2003年10月11日出生,于2013年5月9日落户于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里梓坊村53号,系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成员每人分得2013年度征用补偿费用8000元,2014年度征用补偿费用10000元。原告王星宇未分得以上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刘奎亮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星宇的户籍在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处,原告属于该承包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未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18000元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给付征地补偿费用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王星宇现主张征地补偿费用,系基于承包组成员的身份,该主张具有相对性,即要求其所在承包组分配集体收益。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与原告在成员身份上并不存在关联,原告无权要求该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承包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给付原告王星宇2013、2014年度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二十一承包组、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