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卢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卢某曾于2014年5月以婚前了解不够,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卢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卢某与张某某相识不久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卢某曾于2014年5月以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卢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张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婚前为卢某花去70000多元,要求卢某返还,因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张某某上诉称:其结婚前后共给卢某76400元,卢某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某某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卢某于2015年2月16日承认张某某共给其76400元。卢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不能表明当事人的身份,亦没有具体表明张某某所主张的请求,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经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547号案件中的证人张开山证言,卢某对证人张开山的证言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开山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卢某订婚时给卢某11000元、手镯一只、皮草一件,举行结婚仪式时给卢某66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当事人陈述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应否返还张某某764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卢某结婚前后共为卢某花去74600元,现双方离婚,要求卢某予以返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订婚时给卢某11000元、手镯一只、皮草一件,举行结婚仪式时给卢某6600元。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彩礼依法不应返还。对于其他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