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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87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郑之有、宋聪蓉、张年芳、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之有,宋聪蓉,张年芳,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87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之有。被执行人宋聪蓉。被执行人张年芳。被执行人夏燕。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郑之有、宋聪蓉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07.21元及相应利息,郑之有、宋聪蓉自愿定于2014年8月30前给付10000元,余下款项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张年芳、夏燕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郑之有、宋聪蓉、张年芳、夏燕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执行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娥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审 判 员  袁文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