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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乃财与胡兆武、王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乃财,胡兆武,王冬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财,男,……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男,……委托代理人李金彪,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亮,男,……上诉人胡乃财因与被上诉人胡兆武、王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胡兆武驾驶一辆工程用铲车从乐平市塔山水泥厂对面的垃圾场驶入206国道塔山工业园道路时,遇道路左侧胡乃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乃财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乃财出院诊断:1、左侧颧弓多发骨折;2、双侧第3-9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两下肺膨胀不全。2014年11月1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乃财伤残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胡乃财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兆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乃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014年10月8日,胡乃财因本次事故申请法院对肇事铲车予以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4)乐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肇事铲车依法查封至乐平市交警大队。另查明,胡乃财系农业家庭人口,因伤先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一附院、乐平中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13756.79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误工费108.63元×44天=4779.72元,护理费60元×44天=26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9天=7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30天=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92992.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胡乃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胡兆武无铲车驾驶操作证驾驶铲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是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胡乃财经济损失的70%。根据胡兆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王冬亮系肇事铲车的所有人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胡乃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对胡乃财伤残鉴定存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胡乃财伤残仍为八级伤残,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胡兆武赔偿胡乃财经济损失人民币192992.51的70%即135094.26元(已支付31000元),剩余人民币10409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王冬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620元,由胡兆武承担3620元,胡乃财承担1000元。上诉人胡乃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冬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王冬亮、胡兆武连带赔偿胡乃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7175.05元(比原审判决增加53080.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冬亮、胡乃财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车主认定事实错误,车主应当是王冬亮,而不是胡兆武。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询问肇事车辆车主是谁时,胡兆武告诉交警车主是其姐夫王冬亮。胡兆武还通知王冬亮第一时间赶到了事故现场,并送胡乃财到医院救治。原审法院仅凭胡兆武、王冬亮两人在交警的自我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如购车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或取款凭证等)的情况下,认定车主是胡兆武,是错误的。胡兆武由于心虚,一审都不敢出庭。另胡兆武、王冬亮的陈述也很牵强,他们陈述车辆买卖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有三天,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时间发生十分巧合。肇事车辆在2014年上半年曾到景德镇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但是胡兆武、王冬亮拒不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这也是理亏的表现。肇事车辆一直到事故前,车辆上都写有王冬亮的联系电话,一直没有更改,这也是说明该车辆车主是王冬亮的间接证据。2.原审法院赔偿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应当赔偿胡乃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7175.05元。胡乃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535.7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14757.79元(其中南昌一附院住院费用100121.14元,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031.72元,医院门诊发票1604.93元,乡村卫生院门诊发票2000元);误工费10710元(119元/天×90天);护理费7902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6年);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35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4000元(新车购买价格5000元,不到一年,折旧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全部理赔。超过部分再按比例赔偿。因此,胡乃财、王冬亮应赔偿157175.05元【(216535.79元-122000元)×70%=122000元=188175.05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7175.05元】。被上诉人胡兆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冬亮辩称,其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胡乃财的住院情况、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询问笔录显示,胡兆武没有驾驶证。胡乃财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先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1天。胡乃财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3756.79元(以胡乃财在一审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为准);2.残疾赔偿金52686元;3.误工费5200.3元(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19元/天,住院期间全额计算,出院后到定残前的误工折伤残系数,即119元/天×41天+119元/天×9天×30%=5200.3元);4.护理费3599.8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8元/天×41天=3599.8元);5.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820元);7.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3000元(胡乃财一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采信。考虑到胡乃财有部分时间在南昌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为3000元);9.住宿费3000元(胡乃财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结合在南昌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胡乃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故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胡乃财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942.89元。胡乃财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乐平市交警大队证明及交警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证明胡兆武在交警询问车主是谁时,两次陈述,该车车主为其姐夫王冬亮;2.铲车照片一组,证明该车辆上标准的联系方式为王冬亮的手机号码,该车辆车主应该是王冬亮。王冬亮质证称,1.当时胡兆武应该是吓到了,没有经历过这种事情,就乱说;2.照片确实是肇事车辆的,上面的电话也是我的,铲车我是3月份买的,中秋节的时候转给了胡兆武。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王冬亮,转让车辆是否有签订合同。王冬亮回答,有,但是没有带来。法庭告知其5日内提交合同。但至今王冬亮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冬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胡兆武在事故发生后陈述该车车主为王冬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的陈述,真实性较大。同时,车辆上注明的联系电话也是王冬亮的。胡乃财对于其主张的车主是王冬亮的案件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王冬亮辩称该车辆已经在中秋节时转让给胡兆武,仅仅是胡兆武、王冬亮的口头陈述,却未能提供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以认定,王冬亮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王冬亮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应当首先审查对方有无相应驾驶资格。本案中,王冬亮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铲车的驾驶资格的胡兆武,胡兆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导致胡乃财受伤,王冬亮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冬亮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其与侵权人胡兆武都应当在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78942.89元(199942.89元-121000元)根据过错分摊。胡乃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自身责任比例酌定为30%,即23682.87元(78942.89元×30%)。王冬亮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胡兆武,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酌定为10%,即7894.29元(78942.89元×10%)。胡兆武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60%,即47365.73元(78942.89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限王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乃财人民币128894.29元。三、限胡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乃财人民币16365.73元(47365.73元-31000元=16365.73元),且胡兆武对王冬亮的上述赔偿义务在12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乃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620元,胡乃财承担1620元,胡兆武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王冬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